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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5- 7, 19:48

[隨筆] 德沃金《法律帝國》大意別解

本篇題名為「德沃金《法律帝國》大意別解」;云「大意」者,蓋旨在以平實語言提示德氏該書之中心思想,不以尋章摘句為能;云「別解」,則本篇之作,實受蒂利希(Paul Tilich)《基督教思想史》一書部分篇幅之啟發,從教會歷來之法理學傳統看德氏一書,另闢蹊徑。有人云「法科專業博士」所習者不過公司證券智財等種種可賺大錢之實用法律;此文之作,當可破台人刻板印象,「法科專業博士」之「基礎法學素養」亦能為此種學術討論也。

《法律帝國》一書裡,Ronald Dworkin所提倡的「law as integrity」的法律概念觀該作何解釋?Dworkin要表明的觀點可以這樣簡化:法律是一種「創造性詮釋」,律師和法官手上有一些可以被大家稱為是「法律」的規則,而法律規則應用到當前的新問題,可能有所疏漏。以 Dworkin 之見,律師與法官爭辯的不是「法律應該是什麼」,而是「法律到底是什麼」的問題。「Law as Integrity」的意思就是,法律是一套具有整全性的道德原則體系的延伸,這一套具整全性(integrity)的道德原則體系,合理化(justify)國家之使用強制力介入人民生活。(也因此,李冠宜的中譯本將第七章 Law as Integrity 的標題譯為「法律中的整全性」,不論就文法、或就 Dworkin 的本意而言,均有可挑剔之處。)

如果我們對基督教思想史與中世紀歐洲的歷史有所理解,我們更可以看出「law as integrity」法律概念觀(conception)的根源。下列文字取自蒂利希(Paul Tilich,一譯田立克)所著《基督教思想史》一書,討論十二世紀的神學家,巴黎的阿貝拉爾(Abelard of Paris)與教會內的法理學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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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貝拉爾的著作《是與不是》(Sic et Non)使用了一種在他之前就有了的辯證方法。它來自教會法學中的教會法規著作(神聖律法著作)。教皇的律法師企圖調和教皇和歷次公會議的命令。教皇和他的顧問們必須對實際的問題作出決定,而且他們需要這些這些命令要以法律傳統為基礎。所以法律必須是和諧的(the law must be harmonized, 此據英文原本)。但是教皇們和歷次公會議的教條決定是教會法的一部分,所以它們也必須通過「是和不是」來加以調和。....


這種方法的第一步是打算對神父們的言論、歷次公會議的決定、各種命令、以及《聖經》文本作歷史的研究。了解這些文本是否真實地提出了這個[神學]議題。進一步說人們必須表明這些文本是在什麼歷史環境中和在什麼心理條件下寫出來的。任何文本中的變化都必須加以考察....如果這些都作好了,那麼,就可以表明那些似乎是矛盾的東西完全不是矛盾的....在出現矛盾時,實際上它們說的可能是同一個東西。


第二步是探討一個詞的字面意義....[每一個特定的詞]它們有許多意義....每種意義都帶有細微的差別。....或者更廣泛地說,邏輯的分析、語義的澄清和語義的還原,在怎樣的程度上可以運用於基督教信息呢?在這裡,我將說明,沒有運用它的絕對可能性,因為當我們處理生活中存在的事物時,每個詞都有一個它所指的那個事物的邊界,它給予這個事物以它的顏色和力量。如果去掉了這個特點,你就只留下了一個骨頭--一個概念的骨頭--沒有肉也沒有皮。....


下一步是運用《聖經》的權威性作為最後的標準....它無寧是把《聖經》作為一種法律,作為一種最後的法律裁判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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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述這段文字,我們也可以看出 Dworkin 所主張的「law as integrity」,與中世紀教會法理學之間的歷史連繫。如同 Abelard of Paris 那樣,Dworkin 也試圖說明:法律詮釋,其實就是律師與法官試著從過去累積的判例(在英美普通法「法官造法」的慣例下)或者過去歷史上某個時點,由立法機構所作出的政治決策裡,企圖發掘這些決策背後的那個「具有整全性的道德原則體系」,並且從這個「整全性體系」出發,更為適當地將成文法運用到當前所面臨的難題(繼承法容許謀殺者繼承被害人的遺產嗎?聯邦環保署有權力中止已經建設到一大半的水壩以挽救某個其實並不珍稀的物種嗎?或者黑白分校是否合憲)。

在行文時,Dworkin 不止一處提及,所謂的「道德原則的整全性」在不同的社群裡可以有不同的安排或不同的重點。因此,美國與歐盟強調的重點可以不同,日本台灣也沒必要一致,因為在不同的社群裡,對於實體正義與程序公平可以有不同的政治考量,因而有不同的排序或處理方式。而 Dworkin 並不否認的是,即使在同一個社群裡,對於「道德原則整全性」的認知也可以隨著時間而有顯著的變遷。社群內道德價值觀的變遷,可以參見Dworkin在第十章裡對「憲法法律」constitutional law 的討論,此處就不再引註。但這樣一來,道德判斷是否還能具有「客觀性」就很難說了,至少它並不具有「普世性」,也並非恆常不變,至少一個概念的內涵是可以隨時間、隨當日的政治經濟社會情勢而變動的。

回到中世紀的西歐來作對比。在宗教改革之前,人們的生活為教會所籠罩,而以羅馬教皇為首的西方教會是「大公」教會。catholic這個字的解釋是 universal 或 general,換言之,教會的存在具有普世性,在教會勢力所及之處,不論地域種族,每個人都服膺教會的法規與其上更基本的教會信仰觀點--中世紀西歐的「具整全性的道德原則體系」。但是隨著文藝復興與馬丁路德的宗教改革高舉「因信稱義」,瓦解了羅馬教會的教階體制、聖禮、事功、禁慾主義....等種種體系,只剩下「我的良心唯有神知」,「具整全性的道德原則體系」也就在各自的社群(民族國家)裡各自發展而有了不同的面貌與歷史軌跡。

還有一個問題。Dworkin是嚴詞批判所謂的「慣例主義」(conventionalism,此處雖沿用李冠宜的翻譯,但這個翻譯也有問題)與所謂的「實用主義」(pragmatism)。這兩個「主義」大致分別相當於傳統法理學理論的「法唯名主義」(legal positivism)與「法唯實主義」(legal realism)。前者大概是說,在我們所見的「法律」之上,有一組被法律人所共同接受的「通訊協定」,這個協定更像是「預先定義式」的,比方說,在美國,大家接受「聯邦國會立的成文法是法律」或者「聯邦北加州地方法院必須受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判決先例的約束」。這不同於 law as integrity 那樣,是由具有實體道德觀的體系、透過「創造性詮釋」的活動而發展。而實用主義的內容則大約是說,前人在歷史上所作的決定,不論是判決先例或者是立法意圖都與法官無關,嚴格服膺實用主義的法官,其眼光是向前看,以解決眼前的案例為優先,並只考慮當前的決定對未來有何影響,而不考慮其是否與「過去」相調和--如果有調和,那只是剛好而已。

然而,Dworkin 在「主觀地」提倡 law as integrity 的觀點時,我認為他忽略了一件事:所有的法官在解決問題時,總是合併上述這三種對法律的「概念觀」(conception)來解決眼前的問題。他的確需要有一個共同的「定義式通訊協定」,需要考慮判決對未來的影響,也試圖透過「創造性詮釋」的活動來發掘法律之上的道德原則體系,並用來解決眼前問題。Richard Posner 在《法理學問題》一書最後一章題名為「A Pragmatist Manifesto」,反映的是這種「解決問題應有不排拒任何工具」的態度,而非如Dworkin所指責的是一種完全漠視過去政治決策的錯誤取向。(讀者務必要理解 Dworkin 與 Posner 的寫作,大部分時候是互相以對方為假想敵的)

最後要提一下為什麼我說美國的JD學制「在某個意義上繼承歐陸傳統」。在中世紀時代,有教養的年輕人先入大學修習各種人文與自然方面的知識,名為博雅教育(liberal arts education)。畢業之後,如果想要深造,則有三種選擇:一種是進醫學院,救人性命。一種是進入神學院,預備服聖職。還有一種則是法學院,出來當政治領袖或律師(而實際上是為教會服務)。因此,神學院與法學院的教育又有密切相關,基督信仰內的知名神學家,往往都有法律背景,也就不令人意外。因此,有些人不明究理,造訪哈佛校園發現法學院與商學院一樣自成格局、不與大學往來,遽以論斷「法學院與商學院以賺大錢為目標,故不與大學混同」,此等謬誤實乃不明西歐教育之傳統與神聖性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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迴響

Hi Seetoo,

How is everthing? I heard from Deng Deng that you went back to TW. We are missing you. Vincent and Joy always ask me about you. Hope we have chance to meet again.

Richard Fang 發表於 15. jún 2008 2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