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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25, 1:28

企業道德與企業責任的迷思

「企業道德」或「企業責任」本身就是一種迷思。這個迷思有兩個面向:第一,誰是「企業」?第二,即使解答了前一個問題,接下來的問題是,「道德」或者「道義責任」要如何監督?如何執行?開部落格打嘴炮批評「不肖企業」,和「孔子作春秋而亂臣賊子懼」的舊思維有什麼兩樣?

我們假設,這裡所謂的「企業」指的是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好了。「公司」(corporation)並不是一個活生生、實際存在的「真人」,只不過為了商業目的,我們在法律上將公司視為具有人格,這叫「法人」。如果在法律上將「公司」視為一個人,這個「人」能夠思考、能夠行動嗎?法律上來說,這個問題的簡單答案是「是」。下一個問題是,公司既然是一群人組織分配生產資源的方式,那麼,到底誰說的話才能代表公司?

台灣和美國的公司法,在處理這問題上的取向是不同的。美國公司法,如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e Law,認為公司絕大多數事務的最終決策權在董事會(Board of Directors),董事會說了算。而台灣的公司法,「說了算」的(學名叫作「意思表示機關」),是股東會而不是董事會。兩種安排都有其各自的道理,也都有各自的問題。
公司是由股東出資成立的,即使股權可以隨意轉讓,但公司的存在,首先顯然是要為股東賺錢,所以重大決策應經股東會同意通過。然而,董事會與其下的經理人是受到股東的委任而從事公司的經營業務,大型公司的股東人數眾多,顯然需要代理人來作日常決策。一有了代理人,就出現「該如何監督代理人」的問題。

而跟一般代理人不同的是,商業決策的過程往往極其複雜,要考慮的因素太多,同時還有資訊費用的事前限制──人不是神,無法未卜先知,往往收集不到未公開的私有資訊,也無法鉅細靡遺地分析所有在市場上的公開資訊。明碁當初併購西門子的決策,就屬於這一類。事後批判這一併購是「無理」「莽撞」「忽略雙方員工權益」很容易,但事情真有這麼簡單?Daimler Benz 當初把 Chrysler 吃下來形成 Daimler-Chrysler,現在發現如意算盤沒打響又想將 Chrysler 脫手,不知道評論者又如何看?真有這麼多「無理」「莽撞」的企業高層?在理想狀況下,以績效為依歸,作不好的企業經營班子下台滾蛋另謀生路。但在「事前」,真有辦法硬性規定績效標準?和資訊費用有關的另一個概念叫作「風險」,天下沒有穩賺不賠的生意,也沒有誰是可以完全不看走眼百發百中的,就連胡雪巖也作不到。

以公司經營來說,要監督代理人,也就是負起經營責任的董事會與高階經理人,有三種方式。第一種,可以稱之為「以市場為基礎」的方式──股權可自由轉讓,你若不看好現任經營班子的能力,你大可以出脫手中持股,轉進另尋投資標的;當然,如果你銀彈夠多,比方我們之前講過的,開發金百分之三股權的例子,你也可以用加碼買進的方式把辜家少爺搞下馬,不勞檢調單位動手。第二種,叫作「公司內部政治」的方式:透過股東會的運作,以民主方式合縱連橫,要不然就是作成股東會決議(shareholders’ resolution)要求公司經營班子在經營企業時需注意某些社會責任,不然就是用徵求委託書(proxy solicitation)的方式取得董事會的發言權或主導權。

第三種,則是透過司法途徑,這又分兩種,一種是民事上的,透過「代位求償訴訟」(derivative litigation)指控經營班子有違其在法律上應負的各種民事責任,如忠誠義務(duty of loyalty)、受託管理人義務(duty of fiduciary)與良善義務(duty of good faith)等等。另外一種,是我們在台灣比較常見的,由檢調單位發動,以刑法「背信罪」的方式來追殺重大企業弊案。這兩種方式都有其各自的問題。

「代位求償訴訟」在台灣面臨諸多訴訟程序上的問題,這點我們之前已有討論,不再重複。

然而,有幾點值得深入討論。首先是利害關係人Stakeholders(員工、上下游產業,顧客)的問題,公司法上是不承認Stakeholders對公司的經營事務有發言權,在公司組織發生重大變更時,即使是美國法律,也僅是透過判例的方式有限度地承認,公司的決策可以將Stakeholders的利益納入考量的一環。換言之,法律上並沒有給予Stakeholders「監督」「執行」所謂企業責任或企業道德的權力。

更嚴重的問題,則是前文提到的,商業活動的本質。當事後諸葛亮很容易。如果公司的商業決策失敗或不能達成預期中的結果,經營班子就要面對「代位求償訴訟」的法律戰的話,這很可能扼殺了商業的創新精神。此外,法院是否具有足夠的能力來評價商業決策過程的好壞也是個問題。近三十年來主導美國公司法發展的Delaware州法院系統,處理公司法事務的都是學有素養的專業法官,累積了不少處理複雜公司訴訟案的經驗,尚且不敢以為自己已經具有足夠的能力在事後檢討公司的商業決策過程,台灣這種由於法律體系差異,故沒有任何判例可供參考的地方,法官真有能力處理複雜而微妙的「代位求償訴訟」?這就是所謂「Business Judgment Rule」的來源,法院基本上預設經營班子的商業決策是合乎理性(可以不必負民事責任),除非可以證明決策過程不合乎公司內部應有程序,或有出現諸多「嚴重不合理」的地方。

而「刑法背信罪」則是另外一個問題。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若照嚴格的字面解釋,公司經理人在上班時間開著公司的車去出公差,回程時順便繞道買了一杯咖啡,一樣是「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當然你可以說順便幫自己買一杯咖啡不能算作「不法利益」,但是界線要畫在哪裡?

除了界定「不法利益」的問題之外,還有更基本的舉證程度的問題。既然是用刑法來追究經營班子的責任,檢察官也就必須要證明「beyond reasonable doubt」,經營班子的確是有符合第342條各項要件的情況。而以明碁/西門子併購案的情況來講,檢察官很難作到這樣的舉證程度。

最後是民刑事兩種取向的比較。如果台灣能夠建立一個對小股東比較友善的代位求償訴訟制度,那麼以「加強公司治理」為主要訴求的公益團體比較容易有施力點,同時在某種程度來講,可以作為檢調機關決定是否要發動刑法背信罪調查的參考基準。總之,在法律制度不能配合之前,「企業治理」「企業責任」的呼聲只是空談而已。

cseetoo 發表 | [各種時事評論] | 單篇網址 | 迴響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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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法律的問題,就交給對此議題有熱情有承諾的法律專家吧 (國內有嗎?)

Miula 身為企業界的專業經理人,以身作則,並且挺身呼籲,則是我們可以做的。

各盡本分,或許未來就能更好。

Miula 發表於 26. marec 2007 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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